“掏鸟窝被判十年半”是“标题党”在误导

媒体:人民法院报  作者:内详
专业号:孙元玲
2015/12/9 8:41:22

猎捕燕隼的犯罪岂能用“掏鸟窝”来打趣

人民法院报编者按:2014年7月,河南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大一学生闫啸天伙同王亚军先后在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共16只,并将其中10只贩卖。同月,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550元的价格购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凤头鹰1只。因其行为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闫啸天于2014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今年5月2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闫啸天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1万元。闫啸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今年8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日,一些网络媒体以“河南大学生家门口掏鸟窝获刑十年半”为题对闫啸天一案进行报道,引发社会关注,误导不少人认为法院小题大做、量刑过重。“标题党”误导、中伤司法,此种现象引起了诸多法律人士的思考,在此,编辑部选取了有价值和代表性的观点分享给读者,望以此引发反思。

“掏鸟窝”中伤司法非“鸟事”

 郭敬波

这几天,河南大学生闫啸天因为“掏鸟窝”被判刑十年半的新闻持续在网上发酵,有人甚至有微信撰文以《被重判的鸟事和被轻放的贪官》为题,用“窃国者侯,窃钩者诛”作比,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明明是16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怎么就能用一句“掏鸟窝”来概括?而“鸟事”在国人的语境之中更是用来形容屁事、小事的,怎能用来形容一起刑事犯罪行为?

汉语是一种优美的语种,与其他语种相比汉语更长于表达情感细腻的意境,但是汉语也最容易产生歧义,历史上许多文人就因为“文字狱”掉了脑袋。语言学与法学结合逐步形成了一套特殊的语言分支——法律语言,法律语言特别是“法律术语”以严谨性为宗旨,这些专业词汇具有历史传承或法律规定的特定含义,对这些词汇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使法条或者判决更为简洁明晰。

法律语言使得法律职业之间的交流更为便利,但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普通民众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它并不能解决在整个社会层面要叙述某一事实所面临的困境,甚至公众会以自己的诠释方法去理解这些术语而产生偏差和歧义。普法教育应当让社会公众逐步认识法律文书语言的特殊性,使之在理解的基础上接受。

“法言”与“俗语”存在一定的表述差异,这会随着普法的深入而不断融合。但一些“键盘党”刻意用“掏鸟窝”、“鸟事”去大事化小、诋毁法院判决的时候,就不得不让人警惕,这不单单是语言表述差异的问题,特别是该文用“对于庶民百姓偶尔率性而为、喜感般的鸟事,法院可以下狠手重判,可以往死里整”云云,其用意完全是在给司法抹黑。

该大学生的行为到底是不是“无知学生捉几只小鸟”这样的“不知法犯法”尚待讨论,前几年徐峥导演的电影《无人区》曾经红极一时,里面的几个犯罪分子不也是为了几只“鸟”而拼得你死我活吗?此“鸟”非彼“鸟”,该文把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与“小时候抓小鸟”的童趣相提并论,显然是在故意混淆视听。

如果连一个大学生都对报刊杂志上铺天盖地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视而不见,对影视作品中保护野生动物的文学宣传也视若无睹,任何人在犯罪的时候都可以拿“我不知法”来做挡箭牌的话,那我们建设的“法治社会”是否更要遥遥无期了呢?

这本来是一个很好的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例,却被一些人扭曲成了一次“反法制”宣传。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应当挺直腰杆,不惧闲言碎语甚至恶语中伤,而对于类似对法律不尊重、给司法抹黑的言行,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因为这也不是不值一提的“鸟事”,而是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正义,维护正确价值观的大事。

违法性认识程度的差异从何而来

付金

此案争论的背后终归是不同主体对大学生捕猎燕隼这一行为的违法性认识程度存在差异。又如之前曝出的天价葡萄案、少年网购仿真枪案等,都反映了不同人对违法性认识程度存有差异导致对判决结果预期的冲突。那么,到底什么是违法性认识程度呢?我们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

违法性认识是指对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认识,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等同于对违法性的认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避免了被人借口不懂法律而逃避应负的刑事责任。而违法性认识程度是指对行为违反法律的严重程度的预期,如行为的违法程度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否会苛以刑罚、可能会判处哪种刑罚等。往往行为人或社会公众具有违法性认识,但却缺乏对违法性程度的认识。如明知偷吃葡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偷吃,明知境内限制仿真枪的流通而从境外网购,明知燕隼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属性而捕猎、出售等,都表明了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事前认识,即具有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然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或者是社会公众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程度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由此,大多数的声音认为类似案件被判处刑罚过重。究其根源,产生这种认识的冲突即是立法目的和社会个体对行为利弊考量的出发点的差异。一方面,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对有可能危害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枪支实行严格管制;另一方面,被告人或部分公众易将被告人捕猎燕隼与捕猎普通鸟的行为危害性进行等同,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等犯罪行为,且未获得高额利润,其社会危害性与有期徒刑十年半相比杯水车薪。那么,如何避免因违法性认识程度的不一而导致不同主体对裁判结果预期的冲突呢?

要想调和上述冲突,首先,在立法程序上,强调社会公众的参与度,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尤其是针对容易引发违法性认识程度差异的条款,提高讨论深度和调查广度,真正融入民意。其次,在司法审判阶段,针对容易导致违法性认识程序差异的案件,通过引入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发挥其社会经验优势,与检察官、法官法律思维模式形成互补,提高裁判结果的法律公正性和社会认可度。最后,要加强普法宣传工作,丰富司法宣传内容,在充分调研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注重总结梳理容易产生违法性认识程序差异的法律点及真实案例,开展系列犯罪预防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违法性认识,从根本上解决因违法性认识程度差异的问题。

法律的本质是对行为之恶边缘的限定,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但需在公民提高对各项行为违法性认识程度的全面准确基础上实现。

“掏鸟窝被判十年半”是“标题党”在误导

杨国栋

闫家人向媒体说的故事与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之间明显存在较大出入:办理此案的检察官称,闫啸天不仅是“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的一员,还曾网上非法收购1只凤头鹰转手出售;同时在网上兜售时特意标注信息为“阿穆尔隼”。闫家若对此拿不出有力证据反驳,那闫啸天显然对鹰隼等国家保护动物有一定了解,而且是盗猎、贩卖鹰隼的惯犯,并非只是“看到鸟窝好奇,掏了鸟带回家”,且不了解售卖的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一般人能如此准确的写出所捕鸟类的学名吗?更别说相关网页、图书上一般都有鹰隼属于国家保护动物,猎捕或贩卖要判刑的内容,在学习了解相关知识时不可能不知道。

其实,即使根据闫啸天说法,“自己的无知触犯了法律”也存在较多疑点。几次上树掏鸟窝,为何恰巧都是同一种鸟,而没有其他不值钱的鸟类(如麻雀)?难道燕隼这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已经到了遍地都是的地步吗?明显是有意识地在寻找鹰隼窝。要不,也不会加入什么“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了?是无知还是明知故犯,还需要浪费时间讨论吗?

本来鹰隼这种濒危野生动物的繁衍就相当不易,还遭遇如此灭门式的“掏鸟窝”,导致原本可以繁衍出更多种群的幼鸟遇害,或早早被迫离开鸟窝,以致失去了重返野外的机会。光是警方认定的就有16只隼,而这种猛禽一窝就没多少幼鸟,得掏多少鸟窝才能凑齐这么多幼鸟?如果把“大学生掏鸟窝被判十年半”的新闻标题换成“盗猎、贩卖国家保护动物惯犯被判十年半”,还会有这么多人觉得冤枉和判得太重吗?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补充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隼科(所有种)野生动物,6只以上为‘情节严重’,10只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显然,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闫啸天老家土楼村的全体村民签署了一份“联名信”,向政府求情希望减轻对闫啸天的处罚,给他一个悔过自新重返校园的机会,并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加大普法力度,让广大群众都学法、知法、懂法、不犯法。应该承认,政府的普法工作是存在很多不足,但与其说此案是因闫啸天不懂法而起,不如说相关争议暴露了很多质疑“人不如鸟”的网友法律意识、动物保护意识淡薄的短处。

有些媒体的评论更是离谱:明明新闻里面有公检法出示的相关证据,偏偏只听信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一面之词,并根据这些不靠谱的说法抨击量刑太重。这么做,伸张不了正义,反而透支了媒体的公信力。现在有些媒体和网站为了争夺公众眼球,热衷于以“标题党”的形式炒作一些案件,搞舆论审判,还美其名曰监督司法。但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没有,也不知道在案件报道、评论中保持中立,完全站在一方立场上,究竟是在监督司法,还是在干扰司法呢?

当下,很多律师习惯于在网上打口水仗,却不愿多在法庭上花功夫,就是想通过引起公众关注,让法院感受到压力,以影响最终判决。“非法猎捕、杀害、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变成了“无知大学生掏鸟窝”,背后未必没有“高人”策划。面对舆论压力,法院应坚持立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不受外界干扰。

“掏鸟窝”中伤司法非“鸟事”

郭敬波

这几天,河南大学生闫啸天因为“掏鸟窝”被判刑十年半的新闻持续在网上发酵,有人甚至有微信撰文以《被重判的鸟事和被轻放的贪官》为题,用“窃国者侯,窃钩者诛”作比,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明明是16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怎么就能用一句“掏鸟窝”来概括?而“鸟事”在国人的语境之中更是用来形容屁事、小事的,怎能用来形容一起刑事犯罪行为?

汉语是一种优美的语种,与其他语种相比汉语更长于表达情感细腻的意境,但是汉语也最容易产生歧义,历史上许多文人就因为“文字狱”掉了脑袋。语言学与法学结合逐步形成了一套特殊的语言分支——法律语言,法律语言特别是“法律术语”以严谨性为宗旨,这些专业词汇具有历史传承或法律规定的特定含义,对这些词汇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使法条或者判决更为简洁明晰。

法律语言使得法律职业之间的交流更为便利,但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普通民众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它并不能解决在整个社会层面要叙述某一事实所面临的困境,甚至公众会以自己的诠释方法去理解这些术语而产生偏差和歧义。普法教育应当让社会公众逐步认识法律文书语言的特殊性,使之在理解的基础上接受。

“法言”与“俗语”存在一定的表述差异,这会随着普法的深入而不断融合。但一些“键盘党”刻意用“掏鸟窝”、“鸟事”去大事化小、诋毁法院判决的时候,就不得不让人警惕,这不单单是语言表述差异的问题,特别是该文用“对于庶民百姓偶尔率性而为、喜感般的鸟事,法院可以下狠手重判,可以往死里整”云云,其用意完全是在给司法抹黑。

该大学生的行为到底是不是“无知学生捉几只小鸟”这样的“不知法犯法”尚待讨论,前几年徐峥导演的电影《无人区》曾经红极一时,里面的几个犯罪分子不也是为了几只“鸟”而拼得你死我活吗?此“鸟”非彼“鸟”,该文把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与“小时候抓小鸟”的童趣相提并论,显然是在故意混淆视听。

如果连一个大学生都对报刊杂志上铺天盖地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视而不见,对影视作品中保护野生动物的文学宣传也视若无睹,任何人在犯罪的时候都可以拿“我不知法”来做挡箭牌的话,那我们建设的“法治社会”是否更要遥遥无期了呢?

这本来是一个很好的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例,却被一些人扭曲成了一次“反法制”宣传。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应当挺直腰杆,不惧闲言碎语甚至恶语中伤,而对于类似对法律不尊重、给司法抹黑的言行,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因为这也不是不值一提的“鸟事”,而是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正义,维护正确价值观的大事。

[责任编辑: 泓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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