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东县人民政府印发了《湖南衡东洣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衡东洣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衡东洣水国家湿地公园湿地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衡东洣水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主要包括流经衡东县境内的洣水河全部和洣水河一级支流永乐江流经衡东县草市镇境内部分,范围包括全部的河道及两侧部分河叉口、库塘和绿地,总面积2983.6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科研监测等有关活动的单位、社会团体或临时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保护、建设工作。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县林业、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业、畜牧、规划、旅游、水文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将进一步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人民群众保护湿地的意识。
湿地公园设立宣教中心,定期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第九条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填埋、排干湿地或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取用或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鱼类洄游通道、野生动物栖息地,捕捞、狩猎、采集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开(围)垦湿地、采砂、取土、开矿;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先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专家对其用地行为进行湿地影响评估,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用地手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 建立湿地资源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湿地实行保护和管理。因保护湿地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湿地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除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湿地宣教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河道岸线内湿地上兴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措施以及合理利用湿地资源,要以湿地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禁止引入外来物种,对已有的外来物种要严密监控,定期清除。
第十六条 保护管理好湿地生态文化,严格保护管理好现有湿地文化载体和历史文化遗迹,包括红色文化、古镇文化、民俗文化、农耕文化及古文化遗址等。
第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有关单位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湿地公园的界桩、界碑,标明湿地范围,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桩、界碑。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县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园内交通安全管理,交通运输、交警等部门应给予指导、支持和配合。任何车辆、船舶进入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保持车体、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安全和游览。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周边乡镇,要主动支持、配合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搞好所辖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举报、打击破坏湿地保护、管理的各类违法行为,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截断湿地水系或外围水系的,由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破坏候鸟栖息地,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湿地公园环境、破坏湿地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受害主体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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