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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

媒体:原创  作者:湿地资讯
专业号:湿地资讯
2019/2/22 18:56: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湿地保护,规范湿地认定及其名录管理工作,根据《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上海市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市湿地资源的保护修复等管理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二条  全市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上海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认定、以及湿地名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认定和公布湿地名录,并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定期对湿地名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四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心城区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湿地编目和名录管理工作,并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

 

第二章  湿地认定与命名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自然湿地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00公顷,近自然湿地或人工湿地面积原则上不小于8公顷的湿地,可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市域范围内具有典型代表性或独特性的自然湿地,近自然或人工湿地。

(二)定期栖息具有珍稀、濒危、国家重点保护或地方重点保护物种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有2000只以上水鸟的湿地或者定期栖息1种以上水鸟物种(或亚种)的个体数量占该种群全球数量0.1%以上的湿地。

(四)重点保护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或重要经济鱼类的产卵场、保育场或者洄游通道。

(五)具有重要海岸防护等生态服务功能的湿地。

(六)具有重要科普宣教、科学研究或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七)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动植物重要栖息地等各类保护形式范围内的湿地。本项标准所列各类湿地不受第五条第一款面积描述的限制。

第六条  凡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并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第七条  市级重要湿地认定采取申报与指定相结合的形式。由各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心城区绿化主管部门)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或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在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市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讨论后,提出市级重要湿地名录,进行公示。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八条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分布情况,在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一般湿地建议名录,进行公示。公示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相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九条  湿地命名按如下规则进行。

(一)国家重要湿地: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二)市级重要湿地:行政区专名+湿地名+市级重要湿地。

(三)一般湿地:行政区专名+湿地名+湿地。

第十条  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范围、图斑、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湿地类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湿地范围应当包括四至边界和图斑;湿地主管部门是指湿地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湿地管理单位是指经湿地主管部门授权,履行湿地保护和管理等职能的单位。

第十一条  湿地名录在报市人民政府前应当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湿地名录的调整

第十二条  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面积应保持稳定,确需调整(包括核减、增加、其他变化,以下统称调整)湿地名录面积、范围、图斑、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可提出调整申请。

第十三条  市级重要湿地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调整:

(一)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的,占用、征收或改变用途面积超过5%的。

(二)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湿地生态特征发生严重破坏或退化的,破坏或退化面积超过10%的。

(三)因生态系统自然演替,造成重要湿地面积、植被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变化幅度超过10%的。

(四)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或因各类保护形式范围经相关部门按照程序审批调整,或因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信息调整的。

第十四条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调整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原因调整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相关部门根据调整需求,提出有关湿地调整名录,经公示后,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一般调整程序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一般调整程序申请调整市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交重要湿地调整方案,主要包括重要湿地基本情况及变化情况、调整必要性、调整方案内容、生态影响评估和相关保护及补偿措施等。

 

第四章 湿地名录的公布与备案

第十六条  各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心城区绿化主管部门)在重要湿地所在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重要湿地名称、类型、范围、保护措施或级别、管理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七条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公布。

第十八条  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主流媒体刊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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