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湿地是极其重要而又特殊的生态系统,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调蓄洪水、控制土壤侵蚀、促淤造陆、美化环境、调节气候等巨大的生态功能。湿地也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发源地之一,无数种类的植物和众多的鸟类、哺乳类、爬行类、两栖类以及无脊椎动物在这里生存、繁衍。湿地以其特有的生态功能,维系着水、生命、文化及多方面的关系,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构成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多年来,特别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吉林省委、省政府及国家林业局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下,林业作为湿地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划建了黄泥河、珲春、敦化大山、通榆包拉温都、柳河哈尼等一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施了引霍林河水入向海、引嫩江水入莫莫格等湿地恢复工程;开展了东部山区江河水源地天然林保护、西部平原区生态草建设;组织开展了全省湿地资源初步调查,编制并实施了《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等等。但是,吉林省湿地保护仍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重重困难。社会普遍对湿地的功能及其在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把湿地看作荒滩荒地、看作待开发土地的认识普遍存在。湿地的破坏仍然在继续,乱采滥挖、擅自在湿地开渠排水、围垦耕作、过渡放牧、乱捕滥猎、随意改变湿地用途等现象时有发生,局部地区的问题还相当严重。特别是在湿地保护与经济开发发生矛盾时,一些单位和政府,往往表现为重经济开发,轻湿地保护。这直接导致了吉林省湿地特别是天然湿地面积急剧减少,湿地生态功能不断下降,并且已威胁到水资源的涵养与调蓄,加剧了旱涝灾害,损害了生物多样性。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解决,这种局面不能尽快扭转,势必影响吉林省生态省建设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因此,尽快制定一部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实施依法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一是制定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可以添补湿地保护管理法律空白,做到有法可依。虽然国家及吉林省现行法律法规已经不乏涉及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具体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方面,还仅仅停留在按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的阶段,针对打击和惩罚破坏湿地和规范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管理的政府、组织和个人行为,建立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与多部门分工合作的管理机制等方面,还没有现成的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因此,制定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可以改变过去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无章可循的被动局面,做到有法可依。
二是制定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利于理顺湿地保护行政管理体制关系。湿地涉及多种类型土地资源,如沼泽、湖泊、滩涂、河流、草地、林地,甚至水库和稻田等,按照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林业、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都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湿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然而“湿地”又是涉及土地、水域、野生动植物、农田等的综合体,多部门交叉现象十分普遍,管理比较混乱。因此,制定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可以理顺湿地保护行政管理体制关系,建立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与多部门分工合作的管理机制,将湿地及其生态系统作为统一整体进行管理。
三是制定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利于协调解决不同法律规章之间存在的矛盾。虽然部分法律法规已经列入类似保护“湿地”或者湿地资源的条款,但由于“湿地”法律概念不明确,甚至多数法律法规并未将“湿地”作为专门对象,甚至将沼泽、滩涂视同为荒地的“未利用地”类型。同时,现有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的条款比较分散,法规相互交叉、重复的情况并存,难以发挥法律对湿地保护的保障作用。因此,制定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利于协调解决不同法律规章之间存在的矛盾。
四是制定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利于约束政府的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行为。吉林省以往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中,政府的作用占据了主导地位。如湿地农田开垦、造林改造等,都属于政府鼓励政策引导下的开发活动。由于现行法律规章对政府不合理开发湿地缺少足够的法律制约,一定程度上导致并出现了湿地面积减少、湿地质量退化的局面。因此,制定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将有利于约束政府的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行为,推进湿地保护管理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基于以上几方面原因,吉林省极为重视湿地保护立法工作。日前吉林省林业厅与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起草了《吉林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已发送至相关部门和吉林吉林省各市县林业局,力争年底经吉林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