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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宝岛行(四)--台湾国家公园建设的几个特点

媒体:原创  作者:邓侃
专业号:邓侃
2010/6/4 18:42:28
 

台湾现有垦丁、玉山、阳明山、太鲁阁、雪霸、金门、东沙海洋和台江8个国家公园。通过实地考察和交流,觉得台湾国家公园建设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立法先行

台湾1972年6月颁布了《国家公园法》(以下简称“公园法”),并在1983年进行了一次修订。立法12年之后,即1984年才成立了第一个国家公园--垦丁国家公园。

“公园法”明确,设立国家公园是“为保护国家特有之自然风景.野生物及史迹,并供国民之育乐及研究”。国家公园的选定标准是“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观、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经人工培育自然演进生长之野生或孓遗动植物,足以代表国家自然遗产者。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遗迹、史后古迹及其环境,富有教育意义,足以培育国民情操,需由国家长期保存者。三、具有天赋育乐资源,风景特异,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国民情性,供游憩观赏者”。

二、功能区划合理

“公园法”对公园内的功能区进行了界定,一是一般管制区“系指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属于其它任何分区之土地与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并准许原土地利用型态之地区”;二是游憩区“系指适合各种野外育乐活动,并准许兴建适当育乐设施及有限度资源利用行为之地区”;三是史迹保存区“系指为保存重要史前遗迹、史后文化遗址,及有价值之历代古迹而划定之地区”;四是特别景观区“系指无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致,而严格限制开发行为之地区”;五是生态保护区“系指为供研究生态而应严格保护之天然生物社会及其生育环境之地区”。

“公园法”还对公园管理机构、公园土地使用、资金投入、占地补偿等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管理体系清晰

台湾的国家管理体系是,营建署垂直管理国家公园。国家公园下设企划经理课、环境维护课、游憩服务课、保育研究课、解说教育科、行政室、人事管理员、会计员、各管理站。其中会计员由上级单位委派,对管理处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此外,营建署还下设了国家公园组。公园组内设保育解说科、工程建设科、企划经理科,同时管理着高雄、台中、台南和武卫营四个都会公园。

为了配合公园管理,警政署设立了国家公园警察大队,大队下设国家公园警察队。其中公园警察队设在各公园,业务受公园管理处指挥。

四、资金投入有保障

“公园法”明确规定“国家公园事业所需费用,在政府执行时,由公库负担;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私团体经营时,由该经营人负担之”。

“公库负担”的意思就是我们常说的财政负担。这一点对于公园建设非常重要。据阳明山管理处介绍,该处每年的经费预算在5至5.5亿新台币(约合人民币1亿多),其中科研经费在2千万左右。台江管理处每年用于对在校学生的开展生态教育的经费为1万美元。

当然,除了上述四点外,公园的人员素质、收入待遇、敬业精神都是值得称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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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面积(公顷)        成立时间

垦丁国家公园           33,289.59         1984/01/01

玉山国家公园          105,490.00         1985/04/10

阳明山国家公园         11,456.00         1985/09/16

太鲁阁国家公园         92,000.00         1986/11/28

雪霸国家公园           76,850.00         1992/07/01

金门国家公园            3,179.64         1995/10/18

海洋国家公园          353,667.95         1997/10/ 04

台江国家公园            39310.00         200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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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法

1972613公布,1983827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特有之自然风景、野生物及史迹,并供国民之育乐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公园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定之规定。

第三条          国家公园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四条          内政部为选定、变更或废止国家公园区域或审议国家公园计画,设置国家公园计画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

第五条          国家公园设管理处,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六条          国家公园之选定标准如下:

一、   具有特殊自然景观、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经人工培育自然演进生长之野生或孓遗动植物,足以代表国家自然遗产者。

二、   具有重要之史前遗迹、史后古迹及其环境,富有教育意义,足以培育国民情操,需由国家长期保存者。

三、   具有天赋育乐资源,风景特异,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国民情性,供游憩观赏者。

第七条          国家公园之设立、废止及其区域之划定、变更,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八条          本法有关主要名辞释义如下:

一、   野生物:系指于某地区自然演进生长,未经任何人工饲养、抚育或栽培之动物及植物,而为自然风景主要构成因素。

二、   国家公园计画:系指供国家公园整个区域之保护、利用及开发等管理上所需之综合性计画。

三、   国家公园事业:系指依据国家公园计画所决定,而为便利育乐、观光及保护公园资源而兴设之事业。

四、   一般管制区:系指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属于其它任何分区之土地与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并准许原土地利用型态之地区。

五、   游憩区:系指适合各种野外育乐活动,并准许兴建适当育乐设施及有限度资源利用行为之地区。

六、   史迹保存区:系指为保存重要史前遗迹、史后文化遗址,及有价值之历代古迹而划定之地区。

七、   特别景观区:系指无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致,而严格限制开发行为之地区。

八、   生态保护区:系指为供研究生态而应严格保护之天然生物社会及其生育环境之地区。

第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实施国家公园计画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请拨用。前项区域内私有土地,在不妨碍国家公园计画原则下,准了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为实施国家公园计画需要私人土地时,须依法征收。

第十条          为勘定国家公园区域,订定或变更国家公园计画,内政部或其委托之机关得派人进入公私土地内为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农作物、竹木或其它障碍遭受损失时,应了以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其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十一条   国家公园事业,由内政部依据国家公园计画决定之。

前项事业,由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执行,必要时,得由地方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私团体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核准,在国家公园管理处监督下投资经营。

第十二条 国家公园得按区域内现有土地利用型态及资源特性,划分下列各区管理之:

一、        一般管制区。

二、        游憩区。

三、        史迹保存区。

四、        特别景观区。

五、        生态保护区。

第十三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焚毁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        狩猎动物或捕捉鱼类。

三、        污染水质或空气。

四、        采折花木。

五、        于树木、岩石及标示牌加刻文字或图形。

六、        任意拋弃果皮、纸屑或其它污物。

七、        将车辆开进规定以外之地区。

八、        其它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禁止之行为。

第十四条        一般管制区或游憩区内。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得为下列行为:

一、        公私建物或道路、桥梁之建设或拆除。

二、        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扩展。

三、        矿物或土石之勘采。

四、        土地之开垦或变更使用。

五、        垂钓鱼类或放牧牲畜。

六、        缆车等机械化运输设备之兴建。

七、        温泉水源之利用。

八、        广告、招牌或其它类似物之设置。

九、        原有工厂之设备需要扩充或增加或变更使用者。

十、        其它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事项。

     项各款之许可,其属范围广大或性质特别重要者,国家公园管理处应报请内政部核准,并经内政部会同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审议办理之。

第十五条        史迹保存区内下列行为,应先经内政部许可:

一、        古物、古迹之修缮。

二、        原有建筑物之条缮或重建。

三、        原有地形地物之人为改变。

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之许可事项,在史迹保存区、特别景观区或生态保护区内,除一项第一款及第六款经许可者外,均应予禁止。

第十七条        特别景观区或生态保护区内,为应特殊需要,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得为下列行为:

一、        引进外来动、植物。

二、        采集标本。

三、        使用农药。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区应优先于公有土地内设置,其区域内禁止采集标本、使用农药及兴建一切人工设施。但为供学术研究或为供公共安全及公园管理上特殊需要,经内政部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进入生态保护区,应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

第二十条        特别景观区及生态保护区内之水资源及矿物之开发,应经国家公园计画委员会审议后,由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准。

第廿一条 学术机构得在国家公园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但应先将研究计画送请国家公园管理处同意。

第廿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处为发挥国家公园教育功效,应视实际需要,设置专业人员,解释天然景物及历史古迹等,并提供所必要之服务与设施。

第廿三条 国家公园事业所需费用,在政府执行时,由公库负担;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私团体经营时,由该经营人负担之。

          政府报行国家公园事业所需费用之分担,经国家公园计画委员会审议后,由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

第廿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廿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致引起严重损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廿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廿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依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者,其损害部份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赔偿其损害。
前项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而不为者,得由国家公园管理处或命第三人代执行,并向义务人征收费用。

第廿八条 本法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廿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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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于2010/6/10 13:21:07写道:
很好,作为 资料收藏了
游客于2010/6/7 11:05:52写道:
为便于管理, 完善法律制度是必须的, 但关键还在于公民的环保自觉意识. 最近在北京地区郊游途中所见, 许多喜欢周末去户外郊野休闲的人们, 其中不乏一些高知识阶层的人们, 在原本环境优美的河边草滩\林下享受大自然提供的生态服务之后, 却把野餐的垃圾丢弃的到处都是. 这种行为, 除了应当强化制度环境, 加大管理力度外, 更需要公民环保自觉意识的提高.  
游客于2010/6/7 8:22:27写道:
我们的国家公园。。。。。。  东北虎
游客于2010/6/4 21:36:23写道:
“科研经费在2千万左右”(每年),需要啊。科研成果是指导湿地保护区进行湿地保护和湿地公园进行经营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啊,放眼大陆,有      吗?
——刘想
游客于2010/6/4 21:31:32写道:
先收藏了再说。——刘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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