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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林雅鲁河国家湿地公园 保护管理办法

媒体:原创  作者:内蒙古巴林雅鲁河国家湿地公园
专业号:内蒙古巴林雅鲁河国家湿地公园
2020/8/10 15:01: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巴林雅鲁河国家湿地公园的科学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巴林雅鲁河国家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蒙古巴林雅鲁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博克图镇,土地权属为国有林地,四至范围分别为:南至喇嘛山国家森林公园北界,北至博克图林场新南沟(即雅鲁河源头),西至二道河林场的支流源头,东至大东沟支流的河流源头。湿地公园总面积为22871.25公顷。

第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湿地公园是以保护雅鲁河(源头)及其支流水质为核心,以恢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保护水资源为基础,可供湿地保护与修复、湿地科研与科普宣教为一体的国家湿地公园。

第四条 内蒙古巴林雅鲁河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本辖区内发现违反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湿地公园要按照总体规划,开展湿地植被保护、恢复,栖息地修复以及湿地保护科研、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第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法和破坏行为。

第七条 湿地公园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湿地公园规划的组织落实工作;负责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制定湿地公园的管理计划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湿地公园与周边镇(处)、村(社区)的关系。

(三)负责湿地公园保护与建设工作;负责湿地公园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负责湿地公园内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救护和疫源疫病防控工作;负责湿地公园内的湿地保护与利用等事务;负责对湿地公园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规划、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审批和处罚。

(四)负责湿地公园管理工作;负责争取、筹措湿地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资金;对授权的相关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基础设施配套及其它项目,并予以管理。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资源调查和监测工作;负责做好湿地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并开展相应的科研监测工作,保管好湿地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六)负责湿地公园的宣传工作;负责对外宣传、推广、交流与湿地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参与国际国内湿地保护与利用的交流与合作。

(七)经上级部门授权内蒙古巴林雅鲁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公园内的林业、水利、环境、土地、园林绿化等工作。

(八)完成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狩猎;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截断或者污染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采石、开矿、开采地下水;

(五)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八)擅自破坏植被、采伐林木、引进外来物种;

(九)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十)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九条 在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及利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护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护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河、滩等水体的生态原状依法受保护,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禁止、限制人员进入。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

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开矿、采沙、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工程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一切狩猎、捕鸟等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设置掠夺性捕捞设施,禁止过度捕捞,严禁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捕捞行为。合理划定捕捞(垂钓)区域,规范管理捕捞(垂钓)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林木。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因科研需要,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繁殖材料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湿地自然资源的,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前提下,可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湿地保护与修复项目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公园周边居民提高对湿地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湿地。因重大工程确需征收占用的,湿地公园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关于工程建设占用国家湿地公园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要求严格审核,依法从严控制,并由盟级林业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以及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在组织论证审核后予以批复。申请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工程建设方案、生态影响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湿地公园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和运管中按照《专家考察评估报告》《工程建设方案》和《生态影响专题报告》中拟定的措施进行工程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减缓工程建设和运营对湿地公园的影响,加强工程施工的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该予以补偿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建设单位应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经盟级湿地主管部门批准并交付临时占用恢复保证金后方可临时占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要按照“失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恢复或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

第二十四条 依法对湿地利用进行监督,探索建立湿地利用预警机制,遏制各种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严厉查处违法利用湿地的行为,造成湿地生态系统破坏的,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沼泽湿地是野生动植物栖息场所,是湿地公园核心区域,应依法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利用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恢复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大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湿地公园内水系、水质、水岸、动植物栖息地、湿地文化等进行科学有效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所有生态林实施全面保护,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禁止毁林开垦或取土;禁止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向溪流和干渠排放或倾倒油类、酸碱液、剧毒废液等;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场或转运站;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设施,加强对水域污染及生态环境监测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逐步建立自然生态水域环境监测网络,强化湿地公园自然生态水域环境综合整治,提高自然生态水域环境监测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定期对库区水面、河、沟及其周边区域的废弃物进行清理和集中处理,减少污染物对水体的污染,并保持良好的水体景观,保持良好的水质。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乡土植物,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经过严格的论证。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应当经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技术人员或湿地公园咨询机构专家论证。 

第三章 湿地公园管理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依据湿地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自身和他人安全,保护湿地资源。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森林防火、防汛、暑期溺水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其它相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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